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2003年5月12日生,在校学生,住新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电业局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热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家,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城关小学副校长,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以下简称一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一小委托代理人王治家、肖万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小学生,2012年11月1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老师叫部分学生到器材室搬体育器材,原告在去拿体育器材室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一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8481.86元。
被告一小辩称,我校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校方投保的合同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的免赔限额是10%,其它免赔限额是5%,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赔偿,因为有其他保险存在,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份额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小的在校学生。2012年11月1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部分学生到体育器材室去搬体育器材(小板凳),原告在前往体育器材室搬器材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治疗,共花医疗费33065.66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265.66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信德正司鉴所临鉴字第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一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的免赔限额是10%,其��免赔限额是5%,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赔偿,一小称对此项规定并不知情,且一小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一个保险单,保单上没有免赔限额条款。本院庭审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7日内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提供后质证,并告知其不能提供证据后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后,本院先后多次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联系,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正本及其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相关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安全责任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学校上课过程中,按照老师要求,在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关的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一小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小承担;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的免赔限额是10%,其它免赔限额是5%,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赔偿,一小称对此项规定并不知情,且一小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一个保险单,保单上没有免赔限额条款。本院庭审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提供后质证,并告知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后,本院先后多次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联系,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正本及其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法定免���情形及其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等是否得当、是否有合同约定无法确认,同时保险公司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的免赔质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称原告在其它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分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人护理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21.4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35.2元(69.6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8022.84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投保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22.8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被告一小承担5320元,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审 判 员 张涛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