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郑太鲜,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代理人:汤刚,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顺好,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太金,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郑太鲜诉被告杨顺好、郑太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鲜的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杨顺好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以及被告郑太金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鲜的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杨顺好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以及被告郑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太鲜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被告郑太金介绍在被告杨顺好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十一队粮仓巷44号的楼房拆房,2014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拆房时,不慎从一楼楼面摔下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花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由于原告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已欠下医疗费3679元,且还需要住院费用约5万元左右,而两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1179元(包括:医疗费536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3679元变更为74524.7元,误工费6000元变更为13600元,护理费6000元变更为13600元,交通费500元变更为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变更为6800元,共计11152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拆房时受伤的事实情况。2、2014年5月20日以及2014年9月11日病情介绍,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3、收据和发票,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购买辅助器械的费用。
被告杨顺好辩称:原告郑太鲜和被告郑太金是雇佣关系,而我方和郑太金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是郑太金雇佣的。该工程是承包给郑太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太金独立承担。而且在施工过程中,郑太金没有做到监督工作,原告亦不具备拆迁资格,在工作中疏忽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也要对该事故负责。原告受伤后,我方也有帮助原告垫付了35800元,已尽了人道主义,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均没有证据相印证,我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郑太金辩称:此次事故我方已经尽力垫付合计58350元,对于被告杨顺好的垫付情况我方没有异议,但杨顺好明知我方没有资质仍将拆迁工作交由我方,亦不能推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左右,被告杨顺好与被告郑太金约定由被告郑太金负责将属于被告杨顺好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十一队粮仓巷44号旧房拆除,由被告杨顺好支付其3300元,拆楼留下的钢根亦归被告郑太金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制定拆房工程,被告郑太金不具备拆迁资质。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郑太金电话通知其老乡原告郑太鲜和郑太军在第二天过来折楼。2014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原告郑太鲜在涉案地点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楼面掉下来,被楼面的石块压伤,后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左侧5-7、右侧5-12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双侧血气胸;4、右肺动脉栓塞;5、尿路感染。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40697.89元。另外,2014年4月30日和5月2日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费用756元及378元,同年6月21日购买夹克式背架2200元,7月9日购买轮椅一张700元,8月28日买药一盒85元,以上合计4119元。至2014年10月21日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顺好支付35800元以及被告郑太金支付58350元。原告从2014年4月25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住院136天,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杨顺好为拆除房屋,将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郑太金处理,被告郑太金在接到拆屋工程后雇请原告郑太鲜进行拆除,被告郑太金与原告郑太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郑太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被告郑太金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顺好在不了解被告郑太金是否有拆除房屋工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太金处理,被告杨顺好具有选任过错,亦应与被告郑太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太鲜作为成年人,在长期从事工作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经验,但其在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郑太金与被告杨顺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太鲜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郑太金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顺好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郑太鲜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太金与被告杨顺好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郑太鲜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140697.89元,另外,原告购买药品费用和夹克式背架一个及轮椅一张合计4119元,因与原告病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郑太鲜诉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原告共住院136天。由于原告现在仍在住院治疗,后期的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太鲜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0697.89元及4119元合计共144816.89元;(二)误工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原告郑太鲜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800元(136天×5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3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原告郑太鲜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3516.89元。原告郑太鲜应承担10%的责任为17351.69元;被告郑太金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78082.6元,被告杨顺好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78082.6元。另,被告郑太金、杨顺好已经支付58350元及358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郑太金应承担赔偿款19732.6元,被告杨顺好应承担赔偿款42282.6元,二者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太鲜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太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太鲜赔偿金19732.6元;
二、被告杨顺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太鲜赔偿金42282.6元;
三、被告郑太金与被告杨顺好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太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49元,由原告郑太鲜承担1123.37元,被告郑太金承担447.73元,被告杨顺好承担9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万胜
审 判 员 肖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谢韬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陈 静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