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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6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05096783,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幢***室。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童彤,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为泄愤在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小区7-1幢101室被害人侯某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蜡烛、蒲苇垫、扫把、破布等易燃物品,后因火势无法控制而逃离现场。后居住在102室的被害人沈某等人发现后泼水救火,该火势致使被害人沈某烧伤及101室防盗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系烧伤致体表皮肤形成疤痕,现长度为14cm,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防盗门及墙面损坏价值人民币552.6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18幢503室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侯某、沈某人民币40000元、12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韩某、丁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伤势照片,入院、出院记录,烧伤体格检查表,谅解书,收条,证明,请求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