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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46号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0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图书馆门口公交站台边,见被害人杨某甲手提一个包,肩上挎着一个蓝色单肩包,还带着一个小孩时,趁被害人杨某甲上公交车之机,从其后面用剪刀剪断被害人杨某甲蓝色单肩包的带子,窃取该单肩包。被害人杨某甲随即发现并在后面追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汪某某往本市安居工程小区方向逃跑,最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在其携带的黑色袋子里找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蓝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3437.5元、黄金戒指二枚、金镶玉吊坠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钥匙二串。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人、二枚价值人民币3157元、金镶玉吊坠价值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缴归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查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