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找某某,由某立交桥方向沿某路往某立交桥方向行驶;尤某某驾驶川A*****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同方向在前行驶。21时56分许,尤某某驾驶公交大客车行至某公交站处,因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停有多辆三轮车并有多人站立,尤某某在从右往左第二车道停车上下客时,同向在后行驶的陈某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部与尤某某所驾公交大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三轮摩托车货厢内乘车人找某某坠地。此时,兰明光驾驶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某路同向从右往左第三车道行驶至此与陈某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找某某(事发地属于成华区)。此事故造成找某某当场死亡(120医生确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1、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器拉线已脱开,制动处于失效状态,影响该车整车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1.1条“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的规定;2、川A*****号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的行驶速度为32km/h-36km/h。经称重:川A*****号车实际载质量67600kg,该车核定载质量12780,超载30%以上。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朱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居住社区证明其在社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