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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0时至同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玉田村、罗内村等地,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幼儿园招生广告共35390条,干扰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个小时的后果。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意见书;5、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林宝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实施的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林某主观上没有使用伪基站的故意,在涉案过程中,诈称移动员工的不法分子“朱某甲”没有告诉被告人林某使用的设备是伪基站,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林某广告短信的强制发送会影响正常公用电信网络信号;2、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造成损害后果,事实上大多数用户仅仅是受到“垃圾短信”骚扰而已;3、被告人林某发送广告短信仅用于扩散自家幼儿园的招生信息,没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本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该条属于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而打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公众的人身安全,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仅仅是干扰到正常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绝无人身安全的威胁。如果被告人林某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轻微到免除刑事责任,在对其处罚时请考虑以下从、减轻情节:1、被告人林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至同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玉田村、罗内村等地,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幼儿园招生广告共35390条,干扰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个小时的后果。当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机箱1台、发射器1台、电子设备1台。经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对上述“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认为,该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的基站产生同频干扰,频率误差指标合格;其最大发射功率为48.53dBm,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不合格。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监测到安溪县城厢镇茶都、砖文村、罗内片区频繁信号干扰,有接到用户投诉,锁定一辆私家车上非法安装伪基站发送干扰信号,后报案的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嫌疑人及扣押到作案工具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某扣押到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机箱1台、发射器1台、电子设备1台、名片1张(写有朱某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营销管理室品牌项目经理的情况)。3、被扣押电脑网页截图,证明电子设备发送信息内容及条数情况。4、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该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48.53dBm;该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合格;该设备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不合格。5、伪基站工作原理,证明伪基站启动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运营商的信号,搜索出附近的手机号,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号码上等设备原理和工作原理。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所使用的电子设备勘验,查明存有包含疑似IMSI码的文档。7、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工作说明,证明⑴公安机关向福建移动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了解,该公司没有姓名为朱某甲的员工。⑵福建移动公司安溪分公司咨询,无法提供用户通信中断的具体时间。⑶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因伪基站设备鉴定未出具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故当日将其释放。伪基站设备鉴定出具后,公安机关二次传唤被告人林某未能到案,遂对其办理上网追逃,其于2015年3月31日投案。8、福建移动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姓名为朱某甲的员工,营销管理室无品牌项目经理的职位。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有个陌生男子自称是移动公司人员到其经营的某幼儿园联系发招生广告。他说帮其装一台机器设备在其车上,将车开出去转,附近的人会收到事先编好的招生广告,价格为两万条以下每条0.05元,两万条以上的按1000元封顶给付。同月27日上午9时许,那人带一套设备安装在其女儿的闽C×××××号小轿车上。发广告的内容“罗内大桥旁边某幼儿园开学啦,三辆国际校车,全面装修,同等学费让您的孩子享受更好的教育,初八开始报名,电话2338×××2(某)”。其于上午10时许将车开出去,在安溪县城厢镇经岭、玉田、罗内等村转转,其看到电脑上有显示发出去的条数一直往上跳,约发三万多条。大概到17时许,其回幼儿园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被扣押到设备。该设备装在车上,车开到的地方会向三公里内的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其事先编好的信息。那人说2天后来取设备。车上的手机是为其安装设备的人落在其车上的。2015年1月底,其跟那人联系过,使用这设备发过两三万条广告,其当场付给那人1000元。之前的广告大概是某幼儿园预交500元以上学费可以优惠一百元的广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讯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林宝成关于被告人林某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通信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机箱一台、发射器一台、电子设备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