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左右,驾驶黑A226**号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恒盛家园小区北门时,将横过马路的刘清波撞伤,刘清波因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清波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和120,主动到医院抢救伤者,在医院主动到现场配合公案机关调取笔录,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许,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案称,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许,在榆树市东盛西区高层,一辆长城车将行人撞伤,要求出现场。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现勘查,潘某某驾驶黑A226**号轿车沿分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盛家园小区北门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北步行横过健康路的刘清波撞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许,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案称,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许,在榆树市东盛西区高层,一辆长城车将行人撞伤,要求出现场。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现勘查,被告人驾驶黑A226**号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盛家园小区北门未确保安全驾驶将步行横过健康路的刘清波撞伤,后刘清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自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清波系脑挫裂伤,脑出血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地点为榆树市医院。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清波于1943年2月19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通知2015年10月4日前办理丧葬事宜。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清波负次要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潘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型。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黑A226**号红色长城牌轿车检测合格,前风挡破损。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A226**号红色长城牌轿车所有人为许永艳。10.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许永艳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清波家属人民币十八万元,钱款付清,被害人家属郭某某、刘莉、刘为民、刘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0.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被害人刘清波及家属郭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从送检的潘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刘清波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4时30分我们从家出家到榆树公园遛弯,4点50分我们走到恒盛家园小区北门,刘清波在前面走,我和邻居小韩子在后面跟着,相互间大约2米远。刘清波以前有过脑出血,在家不柱棍,我怕他摔倒在外面就让他拄棍,在健康路南侧往路北走,他不用我扶,他刚走2米左右,从健康路西过来一辆轿车撞他左侧腰部了,他就趴车机盖上,车继续往前行驶好几米,刘清波从车上掉到地上,头部左侧大量出血,随后围上很多人,我们就给市医院120打电话,120说上长春了,我们又打的中医院120,把刘清波榆树市医院就治,司机跟着上医院了。另陈述,肇事后潘某某从车上下来,看见刘清波头部出大量血,他拿手机打电话了,很多人都在现场,他们已报案,后来120车来了,潘某某没有离开现场,跟我一起把刘清波送到医院,对刘清波进行了伤口缝合,他给花的医疗费,后来有人招呼他让上现场,他和那人一起到现场了。我们与潘某某自行和解了,他赔我们180000元,钱我们收到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左右,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把我父亲刘清波撞伤了,经医治无效死亡,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后来潘某某和我妈郭某某、刘莉、刘为民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2015年9月24日潘某某将此款分两次全部给我们了。因为已赔偿我们所有继承人的经济损失,我们对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及与事责任。(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9月13日4时多,天刚亮,我去玉饭店取东西,我驾驶黑A226**号红色长城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对方向总会车我就用近光,我用三档,车速四五十公里/小时,当我车行驶到恒盛家园小区北门西侧时,我看见在我前方约三四米远地方有一个人,这个人脸朝北往东北方倾斜,我车到跟前了,我踩刹车往左打方向,没向躲过去,撞到这个人身体躯干腹部,他头部磕到车的前风挡玻璃右侧底部,我刹车后这个人从我车机盖上掉到地上又出溜出好几米,然后躺南侧路边,我下车打的110和120,用的是155XXXXXXXX号电话,打完电话后,对面有人说已经有人打过了,后来120来了我跟着上医院,后来有人上医院叫我,说警察让我上现场,我就跟着警察走了。车是许永艳的,车灯好使。我没喝酒,驾驶证是C1证,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年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