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晖与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9号原告陈晖,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斌元,男。委托代理谢晓峰,男,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晖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高公交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傅晟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元、谢晓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晖诉称,2014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9XX**的奥迪车行至张杨北路博兴路口,与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分别为沪BDXX**、沪B8XX**的公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前往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0.70元,后原告入住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0,964.01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入住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继续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3,393.50元。2015年11月9-11日,原告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术。经查,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13,8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4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050元(2,020元/月×75天)、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313,896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161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70%,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的路口没有信号灯,根据交通法规原告作为机动车在过路口的时候,应该放慢车速,注意安全,原告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华顺医院中的手术材料费也要求按照普通医院标准计算。对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康复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系是根据上海华顺医院的医嘱,上海华顺医院作为国际医院,其医嘱超过正常治疗必要,正常治疗二次手术后是不需要康复治疗的。鉴定费同意由本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公司垫付原告在华顺医院治疗的费用111,024.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涉案的两被告的机动车均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5万元,均不含不计免赔。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是主责,保险公司免赔15%。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是次责,保险公司免赔5%。原告在华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过高,包括住院费、特别护士费、住院诊查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参照普通医院的费用标准确定病房费、住院诊查费,特别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9XX**小型奥迪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博兴路口,与被告杨高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明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沪BDXX**公交车、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奚才初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沪B8XX**公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奚才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于2014年7月28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第二天出院入住上海华顺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10天,病房费1,200元/天,住院诊查费800元/天。2014年8月7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7.5天,病房费32元/天,住院诊查费9元/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至上海华顺医院取内固定,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病房费1,300元/天,无住院诊查费。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505.9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50.50元、特别护士费7,11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垫付其中的111,024.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晖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13,896元。另查明,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均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免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交通费为161元、营养费为2,625元、护理费为3,000元、拖车费为250元、车辆修理费为24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特别护士费7,110元,病房费按照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检查费按照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标准9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收据、牵引作业高职单、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估损单及清单、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奚才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方均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明与奚才初均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的涉案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70%,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30%。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应承担的70%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付其中的85%,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赔付其中的15%;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应承担的30%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因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付其中的95%,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赔付其中的5%。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同意扣除特别护士费,并按照普通医院的标准计算病房费和住院诊查费,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40,505.96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特别护士费7,110元、病房费14,850元、住院诊查费7,91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9,385.4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交通费为161元、营养费为2,625元、护理费为3,000元、拖车费为250元、车辆修理费为24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84,295.46元,其中医疗费中的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1元,合计123,665元,车辆修理费中的4,000元,共计147,6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89,385.46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车辆修理费24,1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334,080.46元,应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计233,856.3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7,500元,剩余106,356.32元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计100,224.1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5,212.93元,剩余5,011.21元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上南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785元、76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70,377.93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776.21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8,141.32元,与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垫付的111,024.76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杨高公交公司2,88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晖370,377.93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晖5,776.21元;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883.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56元,减半收取计3,925.7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48.0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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