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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执审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炳煌,翁荔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炳煌,翁荔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翔执审字第314号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圩路2009号614。法定代表人洪求瑛,局长。被执行人陈炳煌,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翁荔梅,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于2011年2月8日政策外生育第壹孩(女),属未婚生育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381(新圩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133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381(新圩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381(新圩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381(新圩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133元;三、被执行人陈炳煌、翁荔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国量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黄梅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陈加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