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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654号

闫如良与刘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如良,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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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6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如良,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如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刘平与闫如良签订协议,约定:刘平为闫如良建造三层楼房,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52元。闫如良提供建筑材料、图纸、水电场地和一切协调事宜,刘平负责整个工程的安排和安全问题,发现施工质量和承包内容不同时,刘平在闫如良的要求下积极整改。工期大约180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使用,因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变动,工期依次往后延伸及解除原因。楼房竣工后,刘平与闫如良结算后总工程款为95896元,闫如良已支付刘平60000元,下欠35893元未付。尚余有15.48平方米工程刘平未完成。后刘平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刘平承建的是三层楼房,按照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刘平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闫如良也没有提供相关建设许可等证明,刘平与闫如良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楼房峻工后交付给闫如良使用,闫如良不支付刘平工程款,刘平要求闫如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闫如良辩称刘平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也不��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对此不予审理,闫如良可另案主张。由于双方认可尚有15.48平方米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2352.96元应予扣除。刘平要求闫如良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闫如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平工程款335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刘平负担100元,闫如良负担598元。闫如良上诉称:其与刘平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平拖延工期,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刘平应予赔偿。刘平对其实际施工面积应进行评估,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刘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闫如良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二张,证明刘平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刘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人、时间、地点,证据形式不合法,照片上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且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的鉴定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争议的焦点是:刘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闫如良造成经济损失,如造成经济损失,刘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闫如良支付刘平工程款33540.04元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刘平为闫如良房屋施工,刘平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闫如良也没有提供相关批准建设许可等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平施工的楼房峻工后已交付给闫如良使用,闫如良应向刘平支付工程款。因对刘平举证的对账单上工程总价款95893元及闫如良已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数额,闫如良予以认可,扣除刘平未完工的工程价款2352.96元,闫如良还应支付刘平工程款33540.04元。闫如良上诉称其与刘平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平拖延工期,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平应予赔偿���因刘平所建楼房已交付闫如良使用,对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闫如良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闫如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如良上诉称刘平对其实际施工面积应进行评估,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闫如良对刘平提交的对账单上工程总价款95893元及闫如良已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该对账单实际是双方的结账单,故无需再对施工面积进行评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闫如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闫如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

审判员  吕越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