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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197号

胡发胜与黄攀登、杭州中新客运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发胜,黄攀登,杭州中新客运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胡发胜,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杨敏娟、梁倩,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攀登,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慧丽。

委托代理人:岳国营,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栋(C座)1层、2层东面。代表人:叶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发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攀登、杭州中新客运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黄攀登、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国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攀登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起步行驶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程联波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联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黄攀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联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等。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及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6周。经查,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296.8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攀登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答辩人驾驶车辆起步时,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车辆,故对交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药费,总金额应为660.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程联波,故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份额。医药费,总金额应为660.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临时居住证1份、社保缴费记录1份、社保参保证明1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页,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攀登、杭州中新客运社、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对证据5中临时居住证、社保缴费记录、社保参保证明无异议;工资单,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6,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攀登、杭州中新客运社、天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黄攀登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起步行驶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由程联波驾驶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联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黄攀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联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66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6.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发胜因交通事故所致脑挫伤,目前存在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书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6周。审理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发胜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再查明,原告系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每月3457.71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攀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攀登虽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并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攀登系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6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6.8元;至于原告主张其另行支付3000元医药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42天;4、护理费9275元(70天×132.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0天,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0746.26元(180天×3457.71元/月÷30),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年×20%),原告因事故构成Ⅸ级(九级)伤残,且原告居住、工作于本市,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9、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0.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赔付项目合计202093.2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2093.26元,浙A×××××2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674.6元;由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41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发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2420.8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发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3674.6元;

三、杭州中新客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发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8418.66元;

四、驳回胡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胡发胜负担81元,由杭州中新客运社负担2184元,其中杭州中新客运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