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国祥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国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学生,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公务员,现住阿尔山市,系张某某的姨。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祥,男,197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田玉新,被告人张国祥、辩护人陈智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国祥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同居期间,张某甲多次向张国祥索要钱财。后来因为张某甲离开,张国祥认为被欺骗,遂产生杀害张某甲的想法。12月22日14时许,张某甲打电话向其要六百元钱。张国祥回租住的房屋取了四百元钱后,驾车赶赴乌兰浩特市找张某甲。16时40分许,二人在乌兰浩特市汽车站见面,因张国祥只带了四百元而引起张某甲不满,遭到张某甲的辱骂。张国祥驾车拉着张某甲行至胡力斯台嘎查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时,将张某甲掐死。嗣后,张国祥将张某甲的尸体抛至八一牧场南山敖包东南侧逃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甲之死,不排除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致死。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兴安盟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因婚恋矛盾而故意杀人,并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祥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国祥赔偿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43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等,共计601350.43元。被告人张国祥辩解称其未杀害张某甲,张某甲是在其车上哭死的,其实施了抛尸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国祥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国祥交往,此后在科尔沁右翼前旗额尔格图镇西白音花租房同居。2013年11月,张某甲携带行李离开出租房。12月22日14时许,张国祥电话联系到张某甲之后,驾驶吉利牌白色轿车(蒙F176**)载张某甲行至乌兰浩特市胡力斯台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国祥用手掐住张某甲的颈部,致张某甲死亡。嗣后,张国祥将尸体遗弃在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八一牧场南山敖包东侧逃离。2014年2月17日,张某甲尸体被发现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张国祥。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甲之死,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致死性疾病、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毒物中毒之死基础上,不排除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致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7日9时40分许,黄雪原(黄某某)报案称其在八一牧场南山敖包处发现一具女尸。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八一牧场场部南4公里的南山敖包东侧山坡上。敖包往西距离0.6公里是扎赉特旗至乌兰浩特市方向省际通道,敖包往东距离1.5公里是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方向111国道。敖包南山坡下有一条连接省际通道与111国道的土路,在土路南侧,距离土路路面30米处(敖包正对南方位置),是王胜利家。土路往东连接111国道交叉路口,东侧是白晨阳家。在八一牧场场部南山敖包东侧草地上有一具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女性尸体,年纪约为40岁,棕红色卷曲长发,面部呈棕黑色,嘴唇呈黑色,身穿天蓝色大衣,系红色围巾,脚穿黑色皮长筒靴。尸体肚脐外露,衣服下沿位于肚脐上方4厘米处,裤子上沿位于肚脐下方7厘米处,皮短裤拉链打开,呈向下拉拽状,胸罩位置靠上,胸罩下沿位于双乳头上方。背部中央沾有杂草和沙土,臀部粘有杂草、冰雪和沙石。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1日9时20分,侦查人员在张某甲左腿后侧棉裤里发现一张记载电话号码的纸片、一张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具状人为耿东玲)。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甲之死,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致死性疾病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毒物中毒致死基础上,不排除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致死。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9时40分许,我带朋友到八一牧场南山敖包参观,在敖包东侧发现了一具女尸,尸体头南脚北,穿着蓝色大衣,黑色裤子。我就打电话报案了。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前夫叫胡某某,在张某甲身上的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字是我所签。7.证人长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妻子耿某某提出离婚。11月份,经人介绍,我和张某甲处对象。张某甲在我家住了20多天。12月22日,我和张某甲从白音敖包到乌兰浩特买东西。快天黑时,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就关机了,从那以后再也没见过张某甲。民事起诉状(耿东玲)和传票放在家里的皮包里,不知为什么在张某甲身上。8.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甲在我家住了近20天,12月22日左右,从我家离开的。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中午,在乌兰浩特市温州商贸城,我和母亲张某甲见面,当时还有一个男人(长林)。她穿了蓝色的呢子料大衣,长款皮靴,戴红色围脖,头发是黄颜色。10.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听大姐(图雅)说,张某甲曾和张国祥在八一牧场住过。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张国祥和我说他对象张某甲来了,去乌兰浩特接她。12.证人乌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张国祥说要结婚,租了我在额尔格图镇西白音花的房子,租住了三个月就不租了。13.证人张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张国祥开白色轿车来换过两只轮胎,换下的轮胎带走了。14.被害人张某甲手机(1564833****)通话记录证实,最后通话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当天与1564823****(张国祥)有数次通话。15.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张国祥杀害张某甲时使用的轿车(蒙F176**)。16.扣押笔录证实,在张国祥前妻佟娜仁琪琪格院内提取两只雪地轮胎、五只夏季轮胎。1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张国祥持有的直板手机一部。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同拉嘎辨认,尸体为其妹妹张某甲。19.被告人张国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9月,我和张某甲处对象。12月22日下午1点多,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她说在乌兰浩特市,让我拿点钱来。我回家取了四百元钱,到乌兰浩特市客运站和张某甲见面,张某甲说钱不够,得六百元。我说我给你张罗去,我开车拉着张某甲从省际通道111线路段到兴牧饭店借钱没借到,我俩就开车回乌兰浩特市,走到省际通道与胡力斯台道口时,张某甲下车去道北小便。我看张某甲不是真心跟我结婚,想把她整死,就把副驾驶靠背放倒,张某甲上车即骂我。我很生气,把车门锁上了,骑到张某甲身上,用双手掐住张某甲的脖子,大约掐了两分钟,感觉她死了,就把手松开了。我开车往扎赉特旗方向走,到省际通道南侧的一个敖包附近,把尸体放在敖包的东南方十米左右远的地方。我拽的过程中,张某甲的衣服被拉到胸口处,肚子漏出来了,我又把衣服往下拽了拽。我翻张某甲的衣服兜,找到给她的四百元钱和一部黑色翻盖手机。我从敖包往额尔格图走的途中,把手机扔到道北的边沟里了。我掐死张某甲后,为了不让公安局怀疑,就给张某甲的大姐打过电话,问知道张某甲在哪吗。怕敖包旁有我的车轮胎印记,我在额尔格图白音浩特换过两只轮胎,两只旧的轮胎放在我前妻家了。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祥出生于1972年8月3日;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因生活琐事将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某甲扼颈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祥当庭辩解称,其没有杀害张某甲的故意和行为,但是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查意见等相互印证,其又不能提供合理的翻供原因,所以,对张国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国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27228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李振军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俊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