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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70号

江燕君与马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燕君,马升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江燕君,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马升焕,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江燕君诉被告马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燕君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他家人生病为由要回广西老家,向原告借款700元现金和苹果手机一台价值4680元,被告回家几天后,7月2日以家人生病需要做手术为由,再一次向原告借款3300元,一共借款8680元(其包括苹果手机金额4680元,现要求被告现金偿还)。借款时承诺会在广西老家回花都后偿还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并把原告的手机号码和微信、QQ等全部拉至黑名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总金额868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每月利息为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转账小票、苹果手机购买发票及货款申请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马升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人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持有的62284800886572791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款3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且故意躲避并无法联系。原告另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价值4680元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手机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升焕向其借款3300元未还,为此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交易凭证为证,被告马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相关诉讼材料,且未履行到庭义务,在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马升焕向江燕君借款后,在江燕君追讨下,依法应予归还,现马升焕拒绝归还并逃避,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升焕偿还借款33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利息权利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另出借现金7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自身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供销售发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与署名为“黑马王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该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及分期付款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现金或手机交付被告,且手机为物品,即便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事实,也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升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00元给原告江燕君;

二、被告马升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33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江燕君;

三、驳回原告江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燕君负担15元,被告马升焕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