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玲,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413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系口头协议,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水县东屏镇景山路103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银都公司以双方曾签订《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向张红玲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要求其限期搬出,但其到期后仍未搬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判令张红玲腾空房屋交还并承担合同解除之后仍占据该房的房屋使用费。为此,银都公司提供了建邺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据此证明其系合法受让涉案房屋的权属,对房屋有处分权;另提供了其与张红玲签订的《租赁协议》,据此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朝天宫西街46号,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银都公司的诉请内容,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46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张红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