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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林明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生,林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张福生,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林明伟,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张福生与被执行人林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福生因被执行人林明伟未履行给付欠款5万元及息的义务,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林明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张福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东平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黄美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明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