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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学斌,男,1951年11月21日生,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广文,董事长。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良刚,村主任。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诉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庄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学斌、陈玉菡,被告盛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源公司、被告侯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泰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将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热电厂6万KW发电机组建设项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10日,由被告铁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两份,施工内容分别为上述工程的2000立方米凉水塔、120米烟囱和7000立方米主厂房、输煤廊、电除尘基础、汽轮机基础、锅炉基础。后原告依约施工,就原告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各方进行了结算。两大工程总值为15601666.54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工程款付清,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666.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1666.54元,赔偿经济损失334970元,合计169663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盛翔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建设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建设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盛翔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另外两被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没有义务承担其他单位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铁源公司未答辩。被告侯庄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铁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天泰公司施工建设被告盛翔公司热电厂6万KW发电机组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2000立方米凉水塔、120米烟囱、7000立方米主厂房、输煤廊、电除尘基础、汽轮机基础、锅炉基础;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两份合同价款约为贰仟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0日报结算计划,25日付款,每次支付当日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部分两年内付清;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天泰公司陈述: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开工建设,干到2011年4月,因工程款严重不到住,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铁源公司协商终止了该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21日,经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天泰公司、被告铁源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天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601666.5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天泰公司自认,被告铁源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4240000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以拖欠工程款1361666.54元为基数,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2%,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所得。另查明,被告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广文;住所地为桓台县××侯庄村;初始登记股东为淄博铁源实业总公司、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委、逯致玉、赵书同、逯学飞、刘荣斋、薛呈龙。2008年5月30日,股东由逯致玉变更为逯致成,薛呈龙变更为逯致玉,淄博铁源实业总公司变更为杨广文。被告盛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宁财,2012年2月10日变更为张方涛,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刘向才,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耿佃忠,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王家军;住所地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初始登记股东为孙元秋、李娜、路艳艳。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周恩林、逯梅芳、于孝连、桑俊波、潘镇、寇成雨、杨红娟、孙宁财。2012年2月10日,股东变更为张方涛、宋修敏、周恩林。2015年3月18日股东变更为刘向才。以上事实由原告天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铁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的自认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铁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1361666.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天泰公司称被告铁源公司与被告盛翔公司存在办公场所混同、股东等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但从其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其以上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盛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庄村委作为被告铁源公司的股东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天泰公司要求被告铁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部分两年内付清,故违约金应从工程结算两年后即2014年5月21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666.54元。二、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361666.5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担693元,由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