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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109号

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鹏程,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榕江县与他人购得4包黑火药,将其放入自己驾驶的贵H111**号工程车内。同年11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贵H111**号工程车装载该黑火药由榕江县驶往镇远县,途经剑河县温泉服务区路段时,被告人潘某某看见该路段有民警在缉查,便从车上将黑火药扔下高速公路外坎。之后,被告人潘某某从台烈匝道处步行返回至其抛出火药路段寻找黑火药时,经执勤民警盘问,便供述其运输黑火药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对黑火药进行称重共计1580.31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运输的黑火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成分。为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运输黑火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其辩称,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因为我的家庭负担较重,妻子患重病需要我照顾,小孩需要我抚养,希望法院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张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潘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一般性排查询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潘某某运输爆炸物不是出于盈利等目的,而是出于地方风俗习惯买来放铁炮,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患重病,家中还有3个小孩及其父母都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榕江县车江乡宰告村公路段用自己的贵H111**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碎石铺公路。务工结束后,2015年11月2日晚,潘某某驾驶贵H111**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4包黑火药从榕江县车江乡宰告村出发,沿厦榕高速公路经丹寨县到达凯里市。次日9时17分,潘某某驾驶贵H11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凯里东站进入沪昆高速公路往三穗县方向行驶。10许,当潘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剑河县温泉服务区南区高速公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正在执行查缉毒品任务的公安民警在公路上执勤,潘某某因为害怕自己运输的黑火药被公安民警查获,便将运输的黑火药由车窗抛出到高速公路边的排水沟内,然后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在公路上执勤的民警发现潘某某从车内抛出物品后,即前往查看,当发现被抛出的物品为火药后,便将火药捡取送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往前行驶至三穗县台烈高速公路段后,于当日10时37分从台烈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沿320国道线公路往剑河县方向行驶。当潘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剑河县岑松镇南高村公路段时,潘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公路旁,然后前往温泉服务区南区高速公路旁寻找自己刚才丢弃的黑火药。潘某某在寻找自己丢弃的黑火药过程中被执行查缉毒品任务的公安民警发现后,经公安民警盘问,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运输黑火药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将潘某某送往公安机关。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机关称量,潘某某运输的黑火药净重为1580.31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运输的火药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成分。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所运输的黑火药来源,潘某某供述系自己在榕江县车江乡宰告村务工期间,以100元的价款向一位男性老人购买所得,后将黑火药用塑料袋包装后存放在贵H111**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的一个纸箱内,准备带回家中作为放“铁炮”使用。但就黑火药的来源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庭生活较困难。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被告人运输的黑火药及其运输车辆的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即黑火药158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所运输的爆炸物的来源,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为其购买所得,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在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之前,在公安民警对其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为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运输的黑火药1580.3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