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宝国与任玉梅、赵士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国,任玉梅,赵士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国,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玉梅,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士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宝国因与任玉梅、赵士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国再审申请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王宝国提出其没有耕种5.5公顷土地是任玉梅违约所至缺乏证据证实”存在错误。一是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塔长顺向法院提交了两张光盘,用以证实证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去哈尔滨任玉梅家索要承包合同原件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将两张光盘持(质)证,而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两张光盘移送到二审法院,该两份光盘足以证实证人塔长顺与被申请人任玉梅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申请人任玉梅将承包给申请人的5.5公顷又转包给证人塔长顺的事实。二是被申请人任玉梅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将土地交给申请人耕种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情况相同,但该案原告王洪岩的诉讼请求却得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与本案同案不同判。本院认为:1、申请人王宝国及证人塔长顺提交的任玉梅与塔长顺承包5.5公顷土地合同的复印件、两张录制时间不明,影像不清,对话人身份及内容无法核实的光盘,尚不足以证明王宝国没有耕种5.5公顷土地是因任玉梅违约所至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任玉梅否认将争议土地5.5公顷又另行转包给塔长顺,故申请人王宝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早在2012年、2013年,包括5.5公顷争议土地在内的17公顷土地就已由申请人王宝国耕种,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塔长顺耕种该地是由被申请人任玉梅发包的,故本案与本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完全不同的,原审驳回申请人要求被告申请人任玉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王宝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