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陕DUT1**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通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4.7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陕DUT1**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通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4.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酒驾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