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项嘉利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嘉利,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项嘉利,农民。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负责人应文杨,主任。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负责人应德宝,社长。原告项嘉利与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亮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嘉利、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应文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嘉利起诉称: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按征用政策取得了政府的34000余平方米的返还地,经村委会决定将该返还地按人口分配给村民,每个人口可以分得18平方米的返还地用于建造房屋。原告母亲程美景在2007年转嫁给本村村民应清,原告也随母亲一起在2007年4月13日户籍迁入被告村里,此后也一直居住生活××××村。原告从此成为雅应村村民,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但在此次返还地土地分配中,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外。不让原告享受18平方米的返还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18平方米的分配建设用地(价值2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薄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13日从花街镇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处的事实。二、永康市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发给原告该手册的事实。三、雅应村返还土地分配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在分配人员名单中。四、雅应村返还土地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地块被政府征用系返还地的事实。原告项嘉利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分配方案的成员不是村委会决定的,因为他们家有3个子女,只能享受2个,名字是随意填写,没有区分,家庭成员怎么处理是他们自己的事。失地保险每个人都有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雅应村返还地土地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组织法对本身土地管理重要事项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村民代表跟三委成员有23个,22位同意的,户主签字有证明单,已经超过2/3。雅应村返还地土地分配方案中第4条,随母婚嫁户口迁移对象,户口迁移时满16周岁子女应在原户籍参加返还地分配,允许一位户口迁入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参加分配,共子女不得超过2位,超出子女不再享受返还地分配。原告家一共3个子女,按照分配方案原告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我尊重村里的方案。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雅应村返还土地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是按照分配方案第4条执行。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项嘉利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村里有很多超生的都享受村民待遇,我是该村村民也应当享受自己的权益,村民条例是他们自己规定的,不是国家规定的。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程美景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村民应清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告、原告母亲户籍于2007年4月13日迁至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此后原告户籍一直落户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2014年年初,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村二委及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决议通过《雅应村返还土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四项明确随母婚嫁户口迁移对象,户口迁入时已满16周岁的子女,应在原户籍所在地参加返还地分配。《雅应村返还土地分配方案》实施后,原告未有享受返还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配。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据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村二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经民主决议通过的雅应村返还土地分配方案第四项,可以明确,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将户口迁入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时已经年满16周岁,故原告无法享受分配返还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待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项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