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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东风与徐庆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杨香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风,徐庆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杨香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东风,男,汉族,新疆东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新中,男,汉族,新疆东林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庆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会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光华,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菊,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东风、上诉人徐庆伟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香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2012)昌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中,徐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茹,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光华、钱卫国、杨香菊的委托代理人周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已预交,由本院向徐东风退还190125.8元,向徐庆伟退还123222.90元。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