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佩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南翔秀城项目)三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工地指定地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85,400元。被告已支付22,413,825.75元,尚欠4,571,574.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571,574.25元;二、被告支付以价款4,571,57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事实上,被告所承建的南翔秀城项目共有三期,原、被告间就第一期、第二期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就第三期另行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关于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也已付清款项。就原告所诉的第三期货款,原、被告并未最终结算,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按照双方的结算方式,先就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再进行财务对账,包括对扣款部分的确认,以及被告领导的审批。另外,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相应付款且供货三个月后付至双方结算款的50%;主体封顶完成后被告付至供货款的7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进行结算且被告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后,六个月内被告再向原告陆续支付余款。而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主体封顶虽已于2014年初完成,但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就该项目第三期已向原告付款8,095,887.95元,对剩余部分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第一项诉请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提供混凝土,合同另对单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对账确认单二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南翔秀城项目前期零星的混凝土供应款项为36,557.50元,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混凝土供应款项为12,667,462.50元;3、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就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混凝土供应款项为14,281,3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仅针对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而不包括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对账确认单,均仅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单价的确认,并非最终的财务对账,两份对账确认单上被告方签字人员系被告工地的材料员。金额为36,557.50元的对账确认单有可能已包含在原告证据3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确定的金额中。金额为12,667,462.50元的对账确认单,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嗣后双方又对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的供货量重新确认,重新确认的金额为12,667,462.50元,但该金额尚未扣除应当扣款的部分。被告对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1日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提供混凝土,合同另对单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已经结算完毕;2、扣款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原告人员未戴安全帽造成扣款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已就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结算完毕。至于扣款200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建南翔秀城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供应混凝土。就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的混凝土供应价款,原、被告已结算完毕。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就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混凝土供应,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单价、规格等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南翔秀城项目工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被告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且供货三个月后付至双方结算款的50%;主体封顶后付至供货款的70%;待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合同结算且被告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六个月内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余款,最迟在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被告指定李某某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原告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被告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的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供应混凝土。其中南翔秀城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结算款项为14,281,380元。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结算款项为12,667,262.50元(扣除在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因原告人员未戴安全帽而发生的扣款200元)。另外,该项目尚有部分零星混凝土款项为36,557.50元。上述合计26,985,200元。被告已付款为22,413,825.75元,尚欠4,571,374.25元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71,374.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经最终财务结算,仅对供货数量及单价确认,尚未扣除因原告损坏工地现场设施等赔偿部分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就扣款部分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一方面,被告称在项目完成后需经最终财务对账,但并无合同约定,亦非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故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款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进行结算等。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最迟在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而事实情况是,南翔秀城项目第三期主体已于2014年初封顶完成。故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初付清全部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571,374.25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571,37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8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利息、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