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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杜延松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自来水公司宿舍2号楼2单元2楼西户,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李某将杜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杜延松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自来水公司宿舍2号楼2单元2楼西户,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李某将杜某鼻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杜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取得杜某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