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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45号

孝义市建西街清华港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孝义市建西街清华港宾馆,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建西街清华港宾馆。住所地:孝义市。业主:蔚可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石山虎,总经理。

上诉人孝义市建西街清华港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孝义市建西街清华港宾馆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热泵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的工程地点即所在地为山西孝义市,故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热泵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第11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运城市水碧天蓝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佩林

审判员  曹银学

审判员  高伶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