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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2012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薛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转卖其于2015年3月份购买的一辆本田CBR600型号公路赛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5年9月15日11时许乘车来到武陟县城,后租车来到修武县郇封镇陈村薛某某家,谢某某以买车为由与薛某某讨价还价,后以要价太高为由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一人步行再次来到薛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从未上锁的正屋门进入室内,在电视柜抽屉内找到摩托车钥匙和车手续,用茶几上的大门钥匙将大门打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薛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赃车已被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薛某某关于2015年3月份,其将卖摩托车的信息发布在网上,2015年9月15日13时许,有一个男子到其家商量买摩托车,后该男子嫌价格高离开。下午3点多,其离开家办事,一个小时返回,见大门敞开,摩托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范某某关于案发当天,买摩托车男子走后,其与丈夫薛某某出去办事回来发现钥匙在大门上插着,摩托车被盗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关于2015年9月15日11时许,一个男青年在武陟县租用其的出租车到修武县郇封镇陈村买摩托车的经过;4.被告人谢某某关于2015年9月4、5号,其在互联网上看到一条出售本田GBR600公路赛车信息及照片,经与卖车人联系,十几天后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从武陟县汽车站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卖摩托车人家,看车后,因卖车人要价太贵,其便乘来时的黑出租车到修武县汽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下,因其很喜欢这辆摩托车,当时就产生了偷的想法,并记下了返回这家的路线。半小时后,其步行到这家,绕到后面翻墙跳入院中,进入没上锁的屋内,从电视柜的抽头里找到摩托车钥匙和该车的手续,并顺手拿起放在茶几上一串钥匙,将大门打开,然后将摩托车开走。其将摩托车骑到焦作路边一家货运站,租了一辆大面包车,然后上连霍高速,于第二天凌晨一点多将摩托车运到西安,摩托车卸下后,其骑到临潼一家疗养院藏起来。该摩托车牌照是上海的,其在焦作将牌照卸下,往西安途中将手续丢失,牌照扔到临潼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薛某某、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和谢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10月17日将2015年9月24日扣押的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薛某某;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0元;9.户籍证明;10.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大道西安工程学院门口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2015年9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带回;11.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