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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18号

汪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清,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永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汪清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汪清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清超速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享大线由民和县官亭镇往川口镇方向行驶,行至享大线43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栋栋发生碰撞,造成杨栋栋当场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8.2km/h-83km/h。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栋栋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双下肢,造成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双下肢碾压毁损,失血性休克,迅速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被害人杨栋栋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杨栋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汪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相,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清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清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汪清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清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冶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