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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99号

虞群芳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群芳,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99号

原告:虞群芳,女,生于1976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泽彬,该局民警。

原告虞群芳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群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以来虞群芳以乐山市政府没有给其房屋办证为由,多次非法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遣返。2015年6月,虞群芳两次以同样理由非法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秩序。以上事实有前科材料、训诫书、驻京工作组移交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虞群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虞群芳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赵中能诉讼离婚,法院以房屋合法性尚未解决为由没有对双方争议的房产进行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要求完善房产手续,但相关职能部门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原告及女儿至今有家不能归,有房无处住。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依法上访,2014年10月21日原告进京上访被遣返回到乐山后,反映的问题依然未能解决,原告只好再次选择依法上访。2015年3月3日原告进京上访被遣返后,被告以原告进京上访为由对原告拘留5天。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拘留10天。2015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属于滥用职权,理由如下:1、原告依法信访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是北京的行政机关,而不应当是被告。同时,原告到北京只是正常的交材料,没有任何静坐、拉横幅等过激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依据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说明即使原告的上访影响到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对原告予以处罚,被告不得再次对原告予以处罚。3、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其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自由25天的赔偿金219.72元×25天=549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自由25天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自由25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中区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以来,虞群芳以乐山市政府没有给其房屋办证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遣返。2015年6月,虞群芳两次以同样理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虞群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其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10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行政处罚前,我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3日,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虞群芳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予以遣返。2015年3月7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虞群芳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8日和5月12日,虞群芳又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中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予以遣返。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虞群芳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5日、25日、26日,虞群芳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予以遣返。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拒绝回答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笔录中将相关情况予以注明。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虞群芳行政拘留10日,虞群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该处罚决定已于同日至7月16日予以执行。2015年9月,原告虞群芳诉来本院,因其诉状包含多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修改诉状,不同意分案诉讼。本院立案庭依职权进行了分案,本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虞群芳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乐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工作人员对虞群芳所作询问笔录、统一遣返告知书、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交接单、虞群芳《举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市中区公安分局是否具有对虞群芳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市中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市中区公安分局可以对虞群芳涉嫌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市中区公安分局对虞群芳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市中区公安分局提供了对虞群芳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工作人员对虞群芳所作询问笔录、统一遣返告知书、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交接单等证据,拟证明虞群芳2015年6月5日、26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予以遣返的事实。原告虞群芳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虞群芳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虞群芳立案并转交市中区公安分局,故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训诫书下端载明有“移交联”字样,但这是对训诫书作为证据的移交,并非治安管理案件的移交,虞群芳认为北京市西城分局没有办理立案手续因此其出具的训诫书不属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市中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虞群芳本人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虞群芳于2015年3月7日、5月15日两次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国家机关秩序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又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予以遣返的事实。

三、市中区公安分局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进行信访。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得越级走访。原告虞群芳居住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如采用走访形式,应向市中区或者乐山市相关信访部门提出。虞群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均属于越级走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虞群芳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因此,虞群芳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属非正常访的违法上访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4、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处罚的;…。虞群芳在2015年3月7日、5月15日两次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市中区公安分局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后,又于6月5日、25日、26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被告市中区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虞群芳予以从重处罚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虞群芳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市中区公安分局就不能再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说明处罚的种类不包括训诫。因此,由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对虞群芳进行行政处罚,虞群芳主张对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两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制作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但准确表述应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引用法条表述不准确,本院现予以指出并纠正,今后应予规范。

四、市中区公安分局作出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市中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虞群芳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同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虞群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虞群芳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虽然上述笔录和决定书上虞群芳未签字,但被告工作人员已将虞群芳拒绝签字的相关情况予以了注明,庭审中虞群芳也承认了拒绝回答问题和签字的事实。因此,上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有关受理、告知程序和办案程序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市中区公安分局对虞群芳作出的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虞群芳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乐中公(通)行罚决字【2015】4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因此虞群芳要求判令被告在“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被非法限制自由的赔偿金5493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支付经济损失35000元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群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猛

代理

审判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