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陈俊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陈俊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健升大厦。代表人:范题,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俊延,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陈俊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3×××25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等计算规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被告已领取了该信用卡并进行汽车分期及消费透支,但此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均无果。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和利息见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5067.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7173.92元,合计人民币42241.8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迟延履行的,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状中利息的金额包含了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费用是指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5067.9元,利息人民币9346.04元,滞纳金��民币1099.5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人民币4086.42元,合计人民币49599.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详细资料、《交易明细》、欠款构成一张,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合同乙方)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43×××25,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被告所填写的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九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等信用卡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龙卡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果甲方不愿接受乙方公告内容的,应在乙方公告施行前向乙方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甲方既不申请变更或终止服务,又不执行乙方施行的公告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第九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有办理账单分期业务。根据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申请办理本业务前,持卡人应认真阅读本约定条款内容。如对业务约定有疑问的,持卡人应在申办本业务前致电400-820-0588(非400服务区请拨打021-38690588)进行详细询问和了解。持卡人承诺已特别注意本协议首部,第二条(持卡人权利和义务)、第三条(银行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持卡人对以上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以上条款、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根据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账单分期手续费率标准表显示,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将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5067.9元,利息人民币9346.04元,滞纳金人民币1099.5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人民币4086.42元,合计人民币49599.88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了适用中华民人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偿还信用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为人民币49599.8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为人民币49599.8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6.04元,由被告陈俊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敏苏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