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丹蓉。
委托代理人: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锦春,女,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金锦春、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东实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梁钊全、
审判员左斯、
审判员陈锦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东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金锦春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东实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实公司、金锦春立即停止侵害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东实公司、金锦春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锦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东实公司辩称:
一、东实公司与租户之间属于场地租赁关系,并不介入或参与租户任何一个供销环节,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之故意。
二、东实公司作为出租方,已经竭尽所能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不应为租户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东实公司作为出租方,并非鉴别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故为租户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综上,东实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已竭尽所能履行了监管义务,故依法不应为租户独立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熊大》样品十二幅。华强公司以上述《熊大》美术作品作为主角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7月,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12月28日,华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华强公司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41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东实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由其开办经营管理,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即为南岸路44号南岸1仓仓库一楼137号商铺,原告公证当时,该档铺由金锦春承租经营。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5)深南证字第1411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封存的��物为一部滑板车,该车车身上印有类似“熊大”的卡通形象。华强公司表示上述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2013年7月,华强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实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内有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2015年4月,华强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东实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告知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交了:1.华强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2.金额为9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华强公司主张分摊至(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61-365号五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另查明,东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东实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锦春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南岸1仓仓库一楼13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日用品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金锦春签署的《诚信营商声明》。3.东实公司于2015年1月、4月向各位租户发出的《通知》及签收通知表,《通知》上要求租户不得经营冒牌货、假货、伪劣商品等。4.东实公司于2014年向若干租户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其公司接到华强公司来函,称上述租户店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华强公司著作权,要求上述租户��行核实情况,守法经营。5.东实公司于2014年4月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复函》,告知东实公司同意将该所的函件转达有关店铺,并建议店主自行核查有关情况,及时停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向金锦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发现上述店铺所悬挂的招牌为“尚体运动健康精品馆”,该店铺营业执照中记载如下内容:名称为广州尚体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南岸1仓仓库一楼13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为黄静仪,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庭审中,东实公司陈述金锦春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已离场,东实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黄静仪经营使用。再查,东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1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商品���息咨询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专业停车场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大》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交了(2015)深南证字第14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特别处理,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熊造型,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加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相关卡通形象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大》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K馆137档店铺内,结合东实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其陈述,可以认定系金锦春经营的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金锦春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档口进行经营,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金锦春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未经华强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华强公司要求金锦春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锦春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锦春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金锦春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金锦春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金锦春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金锦春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元。关于东实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金锦春是独立经营的,东实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东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锦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锦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6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钊全
审判员 左 斯
审判员 陈锦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宁陈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