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7号
原告:深圳市芯智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塘大道*号新田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6869434-4。
法定代表人:何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航,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鸿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围后底二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152045-6。
法定代表人:刘帮明。
原告深圳市芯智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起陆续收到被告开具的五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500元(票号为29762907)、8500元(票号29762922)、5950元(票号29762923)、4250元(票号29780264)、8500元(票号29779415),票面金额合计35700元。原告依时去银行承兑前述票号为29762907、29762923、29780264、29779415的四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票号为29762922、金额为8500元的支票,因被告承诺给原告另行转账支付货款,故原告按被告要求并未向银行兑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或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关系,向原告开具五张中国银行支票,分别是:1.票号为29762907的支票,出票日为2015年7月1日、金额为8500元;2.票号为29762922的支票,出票日为2015年7月12日、金额为8500元;3.票号为29762923的支票,出票日为2015年7月22日、金额为5950元;4.票号为29779415的支票,出票日为2015年8月10日、金额为8500元;5.票号为29780264的支票,出票日为2015年8月29日、金额为4250元。收款人均记载为原告,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刘帮明的私章。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日。票据背面背书人处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叶的私章。取得票据后,原告委托银行提示付款,具体是于2015年7月8日提示付款29762907支票,于2015年7月23日提示付款29762923支票,于2015年8月12日提示付款29779415支票,于2015年8月31日提示付款29780264支票,但均被中国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称票号为29762922的支票,其并未提示付款,并称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张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予以采信。案涉支票记载完整,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对票号为29762907、29762923、29780264、29779415的四张支票提示付款,却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金额以及以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支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提示付款日起算。原告诉请的票号为29762907(金额8500元)、29762923支票(金额5950元),票面合计金额为14450元,提示付款日均早于起诉之日,故原告诉请自起诉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票号为29780264支票(金额4250元)、29779415支票(金额8500元),提示付款日均迟于起诉日,故应按照实际提示付款日起算利息。另外,原告作为票号为29762922的支票持票人,虽然在付款期限内未提示付款即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现出票人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对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视为未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诉求返还与支票面额相当的票据利益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返还该支票款的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鸿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芯智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3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4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以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4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芯智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东莞市鸿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苑荧谢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