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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霞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在东山明珠小区6栋4单元门口与邱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凌某某闻声出来后,与邱某某扭打在一起,邱某某用手抓住凌某某衣领,凌某某用手用力掰开邱某某抓衣领的手,在拉扯中凌某某致邱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凌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2015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凌某某与邱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20700元(实际赔付22416.5元)。2015年3月7日,邱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对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和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曾武超的辩护意见是:1、邱某某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三个问题:鉴定方法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与医疗照片存在明显矛盾;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2、邱某某的伤残鉴定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的,但是本案是故意伤害,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在东山明珠小区6栋4单元门口与邱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凌某某闻声出来后,与邱某某扭打在一起,邱某某用手抓住凌某某衣领,凌某某用手用力掰开邱某某抓衣领的手,在拉扯中,凌某某致邱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2015年2月9日,邱淑委托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凌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自首。2015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凌某某与邱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700元,一次性结案(实际赔付22416.5元),并已兑现。2015年3月7日,邱某某委托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凌某某赔偿差额经济损失62527元。被告人凌某某2015年9月21日以邱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头骨质中断、分离”伤势不构成轻伤二级以及鉴定为十级伤残使用工伤定残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为由,申请对邱某某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受限于鉴定条件和本所鉴定水平,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予以退案。2105年12月9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邱某某的伤情、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的伤情、伤残重新鉴定。同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所以“由于案情复杂,建议到省司法鉴定协会处理”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再次给付邱某某赔偿款10000元,邱某某就本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邱某某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邱某某扭打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凌某某扭打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某某与邱某某扭打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4、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凌某某与邱某某扭打的情况。5、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情、伤残鉴定,证实邱某某的伤情、伤残情况。7、公诉机关提供的调解材料,证实凌某某与邱某某调解的情况。8、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凌某某的自首材料。9、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10、本院对邱某某伤情、伤残重新鉴定相关材料。11、本院的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武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伤情、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鉴于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目前尚无充分的证据推翻邱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武超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加上本案的起因是民间纠纷,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凌某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