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53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门内,因跳广场舞与被害人李×1(女,67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用右手打了李×1左脸一巴掌,致李×1倒地受伤,致头皮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门内,因跳“广场舞”与被害人李×2(女,67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用右手打了被害人李×2左脸一巴掌,造成被害人李×2倒地受伤,致其“头皮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2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没有犯罪记录,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2因跳“广场舞”发生纠纷系本案的起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