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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75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1856-9;法定代表人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614-5;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5组1幢1楼,组织机构代码05480494-4;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李伟,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红,女,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春渝,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红莲,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海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处理本案当事人的管辖争议。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赵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海翔公司、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的委托代理人周隼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海翔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众盛小贷2014年企借字第109046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放款后第4、5个月分别还款1000万元,到期4000万元一次性归还;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的150%支付复利,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B3-3层的建筑面积为776.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及抵押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额度而对被告海翔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翔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海翔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46.8万元、罚息74.7万元、复利4.56万元,并支付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7%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海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9万元;3、被告海翔公司、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海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B3-3层的建筑面积为776.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在庭审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海翔公司、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辩称: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高出部分利息以咨询费的名义已经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该款项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复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累计不应超过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由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小贷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9月19日,以贷款人众盛小贷公司为甲方,以借款人被告海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众盛小贷2014年企借字第109046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用款需要分期发放借款,具体各期借款的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实际发放日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2、乙方采用下列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放款后第4、5个月分别还款1000万元,到期4000万元一次性归还;3、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的150%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应收利息月利率÷30150%),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后管理协议、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的“借款合同”有关补充条款等合同及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19日,以贷款人两江众盛小贷公司为甲方,被告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众盛小贷2014年企保字第109046-1号、众盛小贷2014年企保字第109046-2号、众盛小贷2014年个保字第109046-3号)。合同均主要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众盛小贷2014年企借字第10904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应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果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4、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5、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4年9月19日,以抵押权人众盛小贷公司为甲方,被告海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甲方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众盛小贷2014年企借字第10904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3、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在建工程(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5、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甲乙方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6、主合同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自愿放弃先处理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行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后双方在房管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业务信息载明:坐落: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3幢3-商业1,抵押类型:在建工程抵押,土地房屋抵押权人: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土地房屋抵押人: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金额6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向被告海翔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海翔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胜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87.2万元。同日,被告海翔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市鸥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翔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利息46.8万元、罚息74.7万元、复利4.56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还款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信息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海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海翔公司发放了6000万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翔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翔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海翔公司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高出部分利息以咨询费的名义已经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46.8万元(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罚息74.7万元(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复利4.56万元(以利息4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并支付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复利以利息4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收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9日起在合同约定月利率1.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即月利率2.7%),虽然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该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超出的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的金额。本案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达到了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海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海翔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被告顺祥公司、江津壹街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翔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3幢3-商业1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在被告海翔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合同,主合同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自愿放弃先处理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行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利息46.8万元、罚息74.7万元,并支付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7%,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至);三、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3幢3-商业1在建工程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20元,减半收取47210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由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