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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芸,钱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原告陈芸,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达,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芸为与被告钱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芸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整夜在网吧,且被告四处借债用于赌博,原告曾为此多次规劝被告,但无任何改变。另外,原、被告结婚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目前,不断有债主至原告处讨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钱达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在婚后,被告确实存在债务纠纷,但数额较小,被告婚前欠下的债务,也已经通过被告父母解决。被告认为,夫妻间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后也会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希望被告能给予和好机会,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芸与被告钱达于2014年3月初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初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亦较好,自2015年7月起,双方因被告债务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9月底,双方再次为被告的债务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矛盾加剧,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已经失去信任,不愿给被告任何机会,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为人,今后愿好好工作,改正恶习,希望夫妻和好。因双方意见悬殊,本院经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进沟通与交流,特别是被告能改正自身缺点,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芸要求与被告钱达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