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小焜诉文敬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309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王小焜,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被告文敬节,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原告王小焜诉被告文敬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敬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小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租金欠款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敬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文敬节因种茶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王小焜所有的挖掘机进行茶山挖掘作业。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文敬节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欠款1万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给付1000元,其余9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超期不还追加百分之五利息”。嗣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余欠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欠条”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作业有其签名“欠条”予以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欠款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超期不还追加百分之五利息”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超出国家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违约损失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敬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焜租金八千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小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文敬节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0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