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兆祥、贾华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胡兆祥,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华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九渊路天虹居小区5栋401号。法定代表人:尚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海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兆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贾华顶,农民。委托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原审原告胡兆祥、原审被告贾华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艇、黄晶鑫,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原审原告胡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原审被告贾华顶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兆祥诉称,2014年4月19日,贾华顶雇请其去胡社区××组的天骄世家拆除活动板房,在操作时,其从活动板房的屋顶摔落,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天,胡兆祥被送入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稳定后,胡兆祥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胡兆祥的经济损失共计196829.26元(医疗费54275.2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048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其中贾华顶已经垫付106315.2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54275.26元,以及其他费用52040元),经多次协商,胡兆祥与贾华顶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胡兆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789.26元(已扣除贾华顶垫付的其他费用5204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云电公司通知贾华顶雇请人员拆除活动板房,贾华顶雇请胡兆祥、周海波、常全全、张学海到云电公司的建筑工地拆除活动板房,约定工钱160元/天,拆除时的分工由四人自行协商确定,安全设备由贾华顶提供。当天在拆除活动板房时,贾华顶携带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但未要求胡兆祥、周海波、常全全配带,后胡兆祥、周海波、常全全站在活动板房屋顶(高度约三米)的檩条上拆卸顶瓦,因檩条断裂,胡兆祥和常全全从屋顶滑落,造成胡兆祥腰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以及左胫骨平台骨折。胡兆祥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采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确定胡兆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2014年12月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胡兆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胡兆祥受伤后,贾华顶垫付了医疗费54275.26元以及其他费用52040元,合计106315.26元。另查明,庭审中,云电公司承认工地的活动板房共计六间,系其搭建,云电公司使用两间、正浩公司使用四间,后因需要拆除,两公司停止使用活动板房。胡兆祥拆除的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使用的一间。拆除活动板房时,云电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还查明,胡兆祥及其母亲胡尚芝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胡兆祥现住社区××组;胡尚芝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胡兆胜、次子胡兆祥、三子胡兆明、四子胡兆元、五子胡兆云,四子胡兆元系残疾人,监护人为胡兆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审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第三,胡兆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因胡兆祥系在为贾华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胡兆祥与贾华顶的雇佣关系明确,故贾华顶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六间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所有,拆除的一间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使用,云电公司是该间活动板房的所有者、使用者,该公司提出是正浩公司通知人员拆除活动板房不符合常理,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贾华顶系受云电公司通知拆除活动板房,故胡兆祥在云电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在场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受伤,云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第三,正浩公司不是活动板房的所有人且拆除的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使用,故正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贾华顶系雇主且有提供安全设备的义务,但贾华顶没有要求胡兆祥等人佩戴安全绳,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云电公司通知贾华顶雇人拆除活动板房,但是没有尽到管理、安全提示、保障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云电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胡兆祥是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但在高处施工时没有完全佩戴安全设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自行承担剩余10%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对胡兆祥的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另胡兆祥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对于扶养人人数,因胡兆元系残疾人,其大哥胡兆胜是其监护人,其自身尚需他人扶养,故扶养胡尚芝的子女人数以4人为宜。综上,胡兆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75.26元,误工费128天×160元/天=20480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128天=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一)22906元×20年×20%=91624元,残疾赔偿金(二)母亲胡尚芝扶养费6280元×5年÷4人×20%=157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胡兆祥的经济损失共计196829.26元。由贾华顶赔偿胡兆祥经济损失196829.26元×70%=137780.48元,其已经垫付106315.26元,还应赔偿31465.22元;由云电公司赔偿胡兆祥196829.26元×20%=393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胡兆祥经济损失39365.85元;二、贾华顶赔偿胡兆祥经济损失31465.22元;三、驳回胡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胡兆祥负担1198元,贾华顶负担400元,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云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兆祥系在拆除其与正浩公司共同使用的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正浩公司也应对胡兆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发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单独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据此判令云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云电公司承担胡兆祥5-10%的经济损失,正浩公司承担胡兆祥5-10%的经济损失。正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云电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兆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云电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华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已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云电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云电公司对原审查明“胡兆祥拆除的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使用的一间”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活动板房系由正浩公司所有、使用及管理,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正浩公司的起诉状、云电公司的反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云电公司与正浩公司系建设合同关系,本案事故活动板房属于正浩公司所有、使用并管理;2、《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拟证明规范标准规定临时办公、施工生活用房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本案事故活动板房属于正浩公司所有、使用并管理;3、贾华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活动板房系正浩公司所有、被正浩公司处理,正浩公司是事故活动板房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对上述三份证据,正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证明的是建筑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安全文明施工是正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但拆除活动板房并非正浩公司人员施工,拆除活动板房时正浩公司已经撤离工厂,正浩公司仅使用其中四件活动板房,并未使用全部板房;证据3中贾华顶所述事实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实相矛盾,说明中所称“孙老大”并非正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胡兆祥的受伤损失与正浩公司无关。胡兆祥质证认为,云电公司没有涉及其利益,其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贾华顶质证认为,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人身损害没有关联性,对其中贾华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正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仅能证明正浩公司与云电公司之间因建筑合同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正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所涉板房事实上系由正浩公司搭建、所有和使用,证据3中贾华顶陈述“孙老大”身份无法核实,且与贾华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均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活动板房由谁搭建、使用及管理,对认定胡兆祥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并无关联性,亦无实质影响,具体理由在争议焦点中详述,对原审查明“胡兆祥拆除的活动板房系云电公司使用的一间”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浩公司是否应对胡兆祥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其应负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判断正浩公司是否应对胡兆祥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本案中,根据贾华顶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系云电公司通知其拆除本案活动板房,并约定拆除后由云电公司支付报酬,另结合云电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本案事故板房由其搭建的事实,及其在上诉状中自述“贾华顶在承担云电公司的工棚拆除业务后,自行雇佣胡兆祥等人拆除工棚”,应可认定贾华顶承揽本案活动板房拆除业务是受云电公司选任指示、并约定由云电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云电公司与贾华顶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云电公司为定作人,贾华顶为承揽人。贾华顶承揽业务后,自行雇佣胡兆祥等人具体施工,胡兆祥在贾华顶承揽的活动板房拆除业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华顶不具有拆除建筑的施工资质,云电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云电公司应对胡兆祥的损伤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云电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事故活动板房系正浩公司所有、使用,正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贾华顶与云电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与正浩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且胡兆祥是在受雇于贾华顶完成承揽业务中受伤,云电公司主张承揽合同标的物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对胡兆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云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