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女朋友朱某与其他男子交往,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来到其租房处欲报复,被告人王某某将门敲开后,持刀将正在屋内与朱���聊天的马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禄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5、证人朱某、田某的证言,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及扣押清单。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害人马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已��付,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持刀将被害人马某砍伤,致其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激情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武绍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