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培宁(曾用名严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宇豪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严培宁不服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成都明宇豪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与原审被告严培宁签订《明宇·帝壹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系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涉及豪雅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业主。上诉人称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本案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上诉人严培宁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严培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书培
审 判 员 吕元华
代理
审判员 谢 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