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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409号

原告陈思宇与被告肖道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思宇,肖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409号原告陈思宇,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道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思宇与被告肖道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肖道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方的户籍所在地虽登记在武侯区,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号“汉普顿7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肖道芳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1栋3单元8号。2015年12月2日,金牛区迎宾大道1号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肖道芳(身份证号:510411196812260069)系”汉普顿7号“居民,自2012年8月起即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号”汉普顿7号“连续居住至今”。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肖道芳的住所地虽位于武侯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址位于金牛区,故本案应由被告肖道芳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肖道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肖道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