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赵永军、赵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王志民。被告赵永军。被告赵书红。被告赵俊红。原告王志民诉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永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还约定月息按利率1.8%计算逾期按2.7%计算,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赵书红和赵俊红为被告赵永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约17000元,被告赵书红、赵俊红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永军因购玉米秆机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志民借款30000元整。按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6月26日还清利息和本金。逾期按27%计收利息。被告赵书红、赵俊红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保证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未出庭对原告王志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志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永军因购玉米赶机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志民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3年6月26日还清利息和本金。被告赵书红、赵俊红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志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志民与赵永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永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理应偿还全部借款,现赵永军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志民要求赵永军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志民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不超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27%,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王志民请求的17000元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赵书红、赵俊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二、被告赵书红、赵俊红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赵永军、赵书红、赵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梦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