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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57号

邱树炼与陈思洪、陈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树炼,陈思洪,陈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邱树炼,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洪,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淑龙,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邱树炼诉被告陈思洪、陈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炼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洪、陈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树炼诉称:被告陈思洪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2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思洪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思洪分文未还。因该款是被告陈思洪与被告陈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陈思洪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陈淑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邱树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思洪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陈淑龙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思洪、陈淑龙夫妻关系;4、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思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邱树炼于2015年12月14日提供的证据有:5、莲下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思洪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思洪、陈淑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思洪、陈淑龙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思洪、陈淑龙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陈思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7月3日还清借款。此后,被告陈思洪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思洪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思洪付还尚欠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思洪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陈思洪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付还原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陈淑龙对被告陈思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实被告陈淑龙与被告陈思洪系夫妻关系,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思洪、陈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思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树炼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树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思洪承担,被告陈思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卓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