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9号

张记通与张德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记通,张德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张记通,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德萧,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张记通诉被告张德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通及被告张德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记通起诉称:在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围墙发生冲突,被告用刀将原告右手砍伤,缝了十多针,造成原告人身很大伤害。现在受伤的伤疤经常有针刺感的痛苦,手指有麻木,拿东西无力。因此在生活上带来很多不方便,现在伤疤留下了后遗症,给原告心身极大的打击,为了继续医治伤疤后遗症,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病历、药费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张德萧答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砸了我建的围墙,还带了两个人打我的妻子,后来我回去,原告还冲过来打我,我确实有拿刀砍到原告的手,但我是正当防卫,后来我报警。双方就这件事情在花山派出所已调解处理,我方已将围墙自行修复,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在公安局做过调解。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当时砸围墙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记通在花山镇源和村5队将被告张德萧的围场砸坏,继而引发张德萧与张记通冲突,冲突中张德萧将张记通右手手腕砍伤。后张德萧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报案处理。张记通受伤后前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并予消炎、抗病毒等处理,张记通后续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894.70元,张记通为此提供相应医疗收费票据8张予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张记通、张德萧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署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张记通自行处理自己医疗费用,张德萧自行修理围场,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萧于2014年11月16日因与原告张记通发生冲突,继而将张记通右手手腕砍伤,后张记通经治疗花费医疗费894.70元,以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的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医疗收费票据8张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张记通诉请张德萧赔偿医药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冲突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一致,该调解性质属行政调解,系公安机关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互让互谅、平等协商所达成,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照此履行。根据上述调解笔录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张记通自行处理自己医疗费用,张德萧自行修理围场,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根据张记通所举证据,其因治疗受伤手腕花费医疗费为894.70元,现张德萧表示其已按调解协议自行修复围场,张记通对此亦无异议,故张记通上述医疗费用亦应自行承担。张记通诉请张德萧赔偿医疗费用3500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调解协议约定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记通诉请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张记通伤情较轻,且张记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等需加强营养,张记通该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记通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如上所述,张记通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记通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对张记通该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记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记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