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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建杰。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明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9月5日、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纸板生产线及半自动打包机等设备,总价款643.5万元,被告使用设备生产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63202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设备款632026元、逾期付款利息111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设备合同是事实,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所供设备以次充好,也没有经过安装调试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由于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的生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我方要求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整改和验收,并赔偿因所供设备不合格给我方造成的损失893067.99元。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下,我公司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仍将设备发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使用该生产线已达四年之久,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假设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反诉原告早应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设备,但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过退货要求,反而使用该生产线生产至今,从该生产线统计表看,2012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不良率在7%-3%左右并呈逐渐降低的趋势,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七个月不良率均保持在1%多点,因不良率与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熟练度、蒸汽压力、胶水调和度等相关条件均有直接关系,上述条件配合一致不良率才会降低,通过上述事实再结合统计表显示的反诉原告每月生产1000多吨的数量来看,不但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能够证明该生产线运行良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2米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价款60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180万元,设备发运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货款360万元,设备由卖方负责安装及调试,余下10%货款60万元在设备试用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验收合格的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保固期:合同货物交付使用后12个月或货物到达买方工厂15个月时间以何者先到为准。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名称:半自动废纸打包机;价款13万元,旋流器2.8万元,合计15.8万元,优惠价13.5万元。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商务合同,原合同中约定的全自动吊篮式堆码机(小吊篮)为山东明玮公司提供,但卖方却提供了青岛开拓科技公司的小吊篮且为使用过的旧设备,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开拓科技”的小吊篮暂时继续安装调试使用。2、2012年1月20日前卖方必须为买方重新更换安装好山东明玮公司的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ASF-1(包括订单自动分离、自动排出、自动分料)。3、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ASF-1的价格在原总合同价再增加叁拾万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将生产线交付给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被告更换了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总价款643.5万元陆续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5802973.6元,将《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价款已经付清,即半自动废纸打包机和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的货款已经付清,尚欠《设备买卖商务合同书》价款632026.4元未付。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9月5日两份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及被告应付款时间。证据二:2011.10.28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小吊篮”已达成协议,约定增加30万元设备款,更换成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证据三:2012年7月9日验收单一份。载明“整套设备生产正常,一切顺利”,证明设备生产使用一切顺利。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三份合同货款总额643.5万元。证据五: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所付款项及数额,已付款5802973.6元,《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已付清,尚欠款632026.40元系第一份合同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格式是维修服务单而不是验收单,上面手写内容有两种笔迹,应该不是在同一天形成的,为此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三服务栏写有更换三处设备部件内容,最后一行写“整套设备生产正常,一切顺利”与前面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该证据有瑕疵,合议庭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合议庭认定无必要。被告为其本诉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两份买卖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双方对付款期限、验收标准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其所供设备存在问题。证据二: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函告》,内容是关于解决“小吊篮”问题,证明原告所供的小吊篮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上认可此事。证据三: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12份及三份顺丰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在保质期内主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并及时对设备交付验收,12份信函是通过快递或传真方式送达,其中三份信函通过顺丰快递,详情单载明的寄出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日、同年10月24日、2014年8月31日。证据四: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同时证明原告有自己标准验收单,其提供的2012年7月9日“验收单”是私自改动的,验收单签字后原件由原告维修人员带回,所以只有复印件。证据五、2012年4月9日维修单复印件一份,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维修单两份。证明原告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4月9日维修单是由验收单修改而来,由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维修后将设备安装验收单改成设备维修单,维修单签字后原件由原告维修人员带回,所以只有复印件。因为原告的公司总部在深圳,后两张维修是深圳公司派人维修时出具的。证据六、2012年8月4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三份,证明原告认可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前两份《联络函》是复印件,2014年5月22日是盖有原告公章的《催款通知书》原件,内容:设备已正常安装使用近4年(除小瑕疵外,不影响生产质量),被告一直拖欠设备款632026.40元,被告从4年的销售、生产中已了解设备的优异性。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12张,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经过维修后仍然无法进行调试合格。证据八、生产线统计表及损失统计清单,证明生产线不良率。2012年1月张数、长度、面积、数量等各项不良率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之间,2月各项不良率均为百分之四点几,3月各项不良率为百分之三点几,之后各项不良率均为百分之一点几,损失统计清单列明由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067.99元:一、2012年1月至3月按正常损耗率为1.5%,多损失62340元;二、因“跳楞”造成两客户退货177230.99元,其中客户宜兴市翔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宜兴市阳诚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三、“跳楞”问题存在,低于行业的平均合格率0.3%,造成实际损失及客户隐性损失,按3年生产18000成计算损失54万元;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由于横切机线路板局部地窖击穿烧坏,设备带病工作造成损失59497元;2014年至2015年设备软件故障造成停机损失维修配件115000元,停产损失5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六中2014年5月22日《催款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复印件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二、三,被告不能证明曾向原告送达过。合议庭对证据一、六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份快递详情单及对应的三份信函予以采信,对复印件及被告不能证明曾送达过的信函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11964元,计算方法如下:2012年7月9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后六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9日付清,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35个月,632026×6%×35/12×1.5=156426.4元,原告按111964元主张。另查,原、被告对涉案生产线的合格标准,均未提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不良率同时与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熟练度、蒸汽压力、胶水调和度等相关因素有直接关系,被告主张合格率不应超过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纸箱、包装制品的制造、销售;包装装潢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普通货运。被告称其公司只经营纸板,且只用原告供应的涉案生产线,再没有其他生产线。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6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本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付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余10%货款60万元在设备试用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为此提供了“验收单”,因该“验收单”格式是维修单,且上面有两种笔迹,因该证据有瑕疵,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维修过,不能举证生产线经过验收。双方认可2011年10月收到生产线,之后被告加付30万元,将“小吊篮”变更为电脑单层自动下堆码机,并进行了其他维修活动。被告认可其公司只经营纸板,且用的是原告供应的涉案生产线,从被告自己提供的生产线统计表看,2012年不良率略高,2013年不良率降低,每月生产量达到了1000多吨,说明经过原告的维修,操作人员也渐熟练,生产线生产良好,已经实现了买卖设备合同的目的。虽然原告不能举证涉案生产线经过验收,但被告一直在使用该生产线,且生产经营良好,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余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争议的焦点是,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否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即2012年损失,按正常损耗率1.5%计算,对正常损耗率1.5%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2012年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二,即对客户退货损失,只提供了客户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三,因跳楞问题造成的产品合格率低于行业平均合格率0.3%,按3年生产18000万计算损失54万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四,合同约定了保固期,“合同货物交付使用后12个月或货物到达买方工厂15个月时间以何者先到为准。”双方认可2011年10月收到生产线,由此推定,保固期满2013年1月,保固期内被告有维修义务,反诉请求的损失四是2013年12月之后的损失,已过保固期,且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设备款63202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因原告不能举证验收时间,故按2012年7月9日为验收时间,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本院认为不合理,根据上述推定保固期满时间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起计算较为合理,逾期付款损失为:632026.40元×6%×32个月÷12个月×1.5=151686元,原告主张111964元,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632026.40元、逾期付款利息111964元,合计743990.4元;驳回反诉被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3820元,均由被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365元,均由被告宜兴市明亿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