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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孙建波、孙元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孙建波,孙元海,伍国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89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务区29栋底层及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149098-0。法定代表人黄作建,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建波,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孙元海,男,汉族,1947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伍国秀,女,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被告孙建波、孙元海、伍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波、孙元海、伍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之子。2012年7月23日,第一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60000.00元,当日第二、三被告以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提供贷款,但被告只偿还了160000.00元,后因资金短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为维权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孙建波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利息11819.15元,罚息18503.13元,复利589.45元,共计730911.73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截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孙元海座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波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孙建波向原告借款86万,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并约定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约定该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抵押合同》、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元海、伍国秀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元海、伍国秀以自有的座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为被告孙建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提款申请书、上账通知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孙建波发放贷款,孙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4、本息结清单;拟证明被告孙建波还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7月23日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同时偿还了160000.00元借款,尚欠700000.00元借款。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处理该笔贷款法律事务,并缴纳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孙建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本院到梁平县看守所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进行了询问,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孙建波质证。孙建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是真实的,原告与其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父母以自有的座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其已经偿还16万元本金,尚欠7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孙元海、伍国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孙元海、伍国秀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和被告孙建波的询问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孙建波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86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等;第五条约定: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按年浮动,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第七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被告孙元海、伍国秀以自有的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为被告孙建波的借款、借款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建波已经向原告结清前期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现孙建波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0元。现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孙建波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利息11819.15元,罚息18503.13元,复利589.45元,共计730911.73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截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元海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孙建波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孙元海、伍国秀订立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孙建波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建波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认可,截止2015年7月2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孙建波已经付清,并已偿还1600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7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建波偿还借款700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计算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建波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元海、伍国秀以自有的房屋对被告孙建波的该笔借款、借款利息及罚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70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利息、并按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计算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孙建波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对被告孙元海、伍国秀所有的座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兴隆街1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08字第00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承担443.00元,由被告孙建波承担49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