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发高与田福金、孟凡亮、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高,田福金,孟凡亮,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李发高,1949年1月1日生,男,汉族,住个旧市。被告田福金,1954年2月25日生,男,汉族,原住个旧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孟凡亮,1970年8月13日生,男,汉族,原住山东省临沂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闰晓,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马敏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城银花路中段南侧。负责人毛可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发高与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个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高,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高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田福金驾驶的云GXX号小型面包车由元阳驶往个旧方向,18时50分许,车辆行至个元线K28+2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孟凡亮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段延寿、杨云受伤,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福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原告及段延寿、杨云、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田福金驾驶的云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孟凡亮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临沂物流公司,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临沂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发高医疗费6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8171.08元。2、由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孟凡亮所驾驶车辆虽挂靠于其公司,但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孟凡亮个人享有和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田福金、孟凡亮的责任划分,其认为被告孟凡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辩称,被告田福金驾驶的云GXX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于其公司,但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李发高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哪些?应由谁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福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李发高、段延寿、杨云、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无责任。2、个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071.08元的事实。3、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陪护人员官某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人陪护,陪护人员产生误工费的事实。4、云通司鉴中心[2014]G03车鉴字第269号、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状况。5、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临沂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陪住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准。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沂物流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孟凡亮签订挂靠协议,权利义务均由孟凡亮享有和承担。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孟凡亮所有的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购买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沂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对被告临沂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系被告临沂物流公司与被告孟凡亮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田福金所有的云GXX号小型面包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李发高,被告临沂物流公司对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发高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临沂物流公司、财保个旧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陪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人陪护的事实,予以采信;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名册及误工证明佐证,不予采信,陪护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被告临沂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挂靠及保险情况,但证据1系当事人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临沂物流公司的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田福金驾驶的云GXX号小型面包车由元阳驶往个旧方向,18时50分,行至个元线K28+2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孟凡亮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GXX号小型面包车上的乘车人员原告及段延寿、杨云受伤,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福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原告及段延寿、杨云、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上段骨挫伤、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膑上囊积液。原告的伤情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田福金系云G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孟凡亮系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挂靠于被告临沂物流公司,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0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7871.08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哪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6071.08元系实际产生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7871.08元。2、关于应由谁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福金驾驶云GXX小型面包车与被告孟凡亮驾驶的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原告及段延寿、杨云受伤,吴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田福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孟凡亮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孟凡亮驾驶的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发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原告李发高系受伤人员,其与段延寿、杨云均产生了医疗费,对其三人医疗费的赔偿应先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6071.08元,另两案,杨云的医疗费为24224.13元、段延寿为39552.36元,原告损失占三人损失的比例为8.7%,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田福金、孟凡亮按各自比例赔偿。被告临沂物流公司作为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孟凡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田福金驾驶的云GXX号小型面包车仅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田福金、孟凡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高医疗费人民币87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田福金赔偿原告李发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001.08元的60%即人民币4200.6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孟凡亮、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发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001.08元的40%即人民币2800.43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发高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田福金负担77元,被告孟凡亮、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元(该款原告李发高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桂传毅审判员  岳 莲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