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程昭林等人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董某某,张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林”、“陈林”,外号“林哥”,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涛,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74119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李老七”,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外号“小董”、“董爷”,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光富,系贵州风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51056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外号“袁二娃”、“二娃”,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刘老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李某、董某某、张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李某、董某某、张某、袁某、刘某某、胡某、刘某某、上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马涛、上诉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文光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