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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霄与童晓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霄,童晓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霄,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晓凤,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大学文化,宁夏泾源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于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霄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霄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霄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于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