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与陈相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陈相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工业园。经营者:冯霞。被告:陈相喜,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与被告陈相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五莲县津达冰箱附件厂负担。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