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桂英,女,生于1932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云光,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长清区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海军,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孩子,长清区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相翠,女,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兵,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相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光、庄海军,被告张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独自在自家院外休息,被经过大门口的被告指责并殴打。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各处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胸骨柄骨折。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查调解,被告拒不承认且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23052.62元、护理费75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607.50元、邮寄费30元,合计33175.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相翠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下午,同村村民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相翠在长清区万德镇拔山村刘洪山的大门口发生口角。2014年7月4日,原告之女刘延珍到长清区武装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王桂英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同村村民张相翠打伤。2014年9月9日经司法鉴定,王桂英胸骨柄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武庄派出所接警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4年6月2日已发函的形式告知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局不予受理。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桂英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右下肺炎症、脊柱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653.80元。后转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为:肺炎、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胸骨柄骨折,支出医疗费17949.41元。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骨柄骨折,支出医疗费3412.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桂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桂英胸骨柄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桂英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我院依职权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武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洪山、王殿菊、刘洪花的笔录,其中2014年11月19日对刘洪山、王殿菊、刘洪花的笔录中记载,三人均证实被告张相翠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以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身体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被告存有过错。第二,原告方确有损害。第三,原告方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发生了口角,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被告方是否对原告方进行了殴打,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武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洪山、王殿菊、刘洪花的笔录中,三人均证实被告张相翠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除此以外,原告方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方对其进行了殴打。对该份证据的性质,本庭认为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原告方仅凭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且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检查出胸骨柄骨折是在2014年6月28日,该病症确诊时间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已过去一个多月,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方胸骨柄骨折的伤情是由被告方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对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治强
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
人民陪审员 李保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