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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莫秀芳、孙振海等与黄先俊、宁波市江北天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黄先俊,宁波市江北天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莫秀芳。原告:孙振海。原告:孙连军。原告:孙永军。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俊。被告:宁波市江北天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童家村三斟童。法定代表人:裘贤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负责人:赵仲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系公司员工。原告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与被告黄先俊、宁波市江北天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辉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0886.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黄先俊、被告天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裘贤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五项中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8日13时00分许,被告黄先俊驾驶被告天辉汽车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大道福莱电器公司地方,与孙书祥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孙书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先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先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书祥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孙书祥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孙书祥受伤后,原告方为抢救孙书祥花费抢救医疗费374.65元(已剔除尸体冷藏费150元);孙书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8日死亡。2、死者孙书祥出生于196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前其系在嵊州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3、原告莫秀芳系孙书祥之妻。原告孙连军、孙永军系孙书祥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孙振海系孙书祥之父,出生于1935年4月14日,其除生有孙书祥一子外,另育有一子名孙书勤,已成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黄先俊驾驶的涉案车辆以被告天辉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374.65元。尸体冷藏费属丧葬费范畴,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内。2、丧葬费:24186元(含尸体冷藏费150元)。3、误工费:132.53元/天×3天×3人=1192.77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05元。(1)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认定孙书祥在事���发生前系居住生活在嵊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孙振海,孙振海已年满8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孙振海的人员除孙书祥外,尚有孙书勤,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498元/年计算,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5年÷2=3624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方处理孙书祥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等,酌定为600元。6、车辆损失:3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仅提供了一份定损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加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车辆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核准。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870758.42元。六、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天辉汽车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50000元,该款已全部由原告方领取。七、其他:被告黄先俊系被告天辉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黄先俊控制。事故发生时,黄先俊非履行职务行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870758.42元。因被告黄先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10674.65元(374.65+110000+300)。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先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黄先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又因黄先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08067.01元[(870758.42-110674.65)×80%]。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黄先俊驾驶涉案车辆未经被告天辉汽车公司同意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718741.66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718741.66元。二、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返还宁波市江北天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9元,依法减半收取5604.50元,由原告莫秀芳、孙振海、孙连军、孙永军负担604.50元,被告黄先俊负担50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